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
之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他组织(以下称各单位)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监督指导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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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对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培训工作;
(三)对各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协调、指导;
(四)受理和查处涉及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他职责。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档案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档案信息化工程等所需经费。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及日常管理等。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和档案信息查询平台,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各单位根据需要,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设立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档案存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功能,保存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的库房还应当配备特殊保护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档案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将归档的资料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将应当归档的资料隐匿或者拒不归档。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重管理,做到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一并移交,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和安全。第十三条 电子档案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本级人民 *** 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前通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事前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 *** 首脑参观、访问的;
(二)承办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的;
(三)实施列入市、县(市)、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普查项目及财政投资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市、县(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档案事前备案的活动或者项目。
吉林省人社厅职称评定是什么?
吉林省人社厅职称评定《吉林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申报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相应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条件。
1、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已办结离退休手续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2、申报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3、“以考代评”“考评结合”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考试成绩合格即取得相应职称资格。
4、自由职业者、离岗创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申报职称。
5、职称申报不与申报人人事档案存放机构挂钩。
第十八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倾斜。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强继续教育学习经历,完成规定的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第二十条 推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有效衔接,鼓励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
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档案如何管理
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控全局提供
之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推动我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系指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管理,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劳动 *** 服务机构,为职工档案具体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要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经劳动保障和档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用人单位,保管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不得代管其他人员的档案,严禁职工个人保管档案。
第五条 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档案交由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劳动 *** 服务机构代保管。
第六条 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七条 劳动 *** 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和档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可开展 *** 档案保管业务。负责受用人单位委托职工档案的管理及职工自动离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八条 退休职工的档案,可交由户口所在的社区保管,社区暂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可由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
第九条 死亡职工档案在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满十五年以上,可以按规定进行销毁。特殊贡献的获省级以上模范人物称号的职工死亡以后,其档案按管理权限向所在地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职工档案具体管理机构的职责:
1、收集、整理、立卷、鉴别、保管、查阅、转递职工档案;
2、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
3、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4、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5、定期向本单位或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劳动 *** 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与档案保管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式样附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为委托方出具调档、转移档案等手续,接到托管的档案后要进行审查登记,无误后方可归档。
第十二条 职工档案的内容包括(式样附后):
1、职工登记表;
2、劳动调配材料;
3、晋级、增资材料;
4、考核、考察材料;
5、学历记载材料;
6、参加中国 *** 、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7、奖惩材料;
8、政审材料;
9、个人诚信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具体管理机构要将职工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十四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鉴别,以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用纸,档案卷盒卷皮、目录等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 *** 标准,并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晰。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十六条 实行职工登记制度,《职工登记表》(样式附后) 将作为职工档案的一项内容,所有用人单位应重新如实填写《职工登记表》放入本人档案,职工工作变动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职工登记表》。
第十七条 档案具体管理机构在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内容的充实工作的同时,要建立档案管理台账,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档案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查阅借阅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档案管理部门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工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第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职工档案一般不得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二十—条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查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档案保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建立坚固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
2、库房要具备防火、防虫、防盗、防潮、防光、防高温、防尘等条件;
3、温度控制在14℃——24℃,相对温度控制在45%一60%;
4、档案库房和档案工作人员办公室要二室分开;
5、档案保管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 *** 和保护技术。并要逐步实行微机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1、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省劳动和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式样附后)进行登记,并密封包装。
2、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3、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劳动 *** 服务机构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转出单位逾期30日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追查,以防丢失。《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由原档案管理部门保存15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无故扣押职工档案的;
4、职工档案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5、拒不按本《办法》归档或按期移交或接收档案的;
6、档案保管部门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7、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原《吉林省工人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档案条例(2018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 *** 或者档案主管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主管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 *** 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 *** 批准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有关档案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吉林省档案职称管理办法: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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